成都市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准则(2017年修订版)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》(以下简称《教师法》)、《教师资格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188号)、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》(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号)等法律法规,认真贯彻落实《教育部 中国教科文卫体工会全国委员会关于重新修订和印发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〉的通知》(教师〔2008〕2号)、《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中小学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》(教师〔2013〕10号)、《教育部关于印发〈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〉的通知》(教师〔2014〕1号)、《教育部关于印发〈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〉的通知》(教师〔2015〕5号)和《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》(成府发〔2014〕3号)等文件精神,结合成都教育实际,对《成都市中小学(幼儿园)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准则》予以修订(以下简称《准则(修订版)》)。
第二条 本《准则(修订版)》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、特殊教育机构、普通中小学、中等职业学校、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、电化教育等机构的教师。
第二章 职业道德规范行为准则
第三条 热爱祖国,热爱人民,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,拥护社会主义,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,积极参加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组织的教职工政治学习,教育、引导学生强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、理论自信、制度自信、文化自信。
切实加强教育法律法规的学习,强化依法执教意识和能力,认真依法履行教师职责。
严禁以任何理由、方式妨碍教育教学工作和干扰正常教育教学秩序。严禁通过煽动、组织或参与罢课罢教等活动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利。
禁止出现有其他违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、政策的言行。
第四条 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,志存高远,爱岗敬业,甘为人梯,乐于奉献,自觉践行习近平总书记提出“有理想信念、有道德情操、有扎实学识、有仁爱之心”的殷切期望。
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,自觉服从学校工作安排,遵守劳动纪律,不出现旷工、迟到、早退等情况。
认真履行岗位职责。积极主动完成工作任务,对学校安排的工作任务不得敷衍塞责。认真学习现代教育教学理论,认真备课上课,认真布置、批改作业。认真辅导学生,认真组织课外活动。
第五条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,尊重学生人格,在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管理、评价中公平公正对待学生,做学生的良师益友。
保护学生安全,促进学生身心健康,维护学生合法权益。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到突发事件时,认真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职责。对发现损害学生合法权益的情况,根据具体情况及时采取制止、救助、报告等措施。注意保护学生个人隐私,对其他人泄露学生个人隐私的行为及时制止或报告。妥善保管因工作需要收集的学生及家长个人信息。
禁止讽刺、挖苦、歧视学生,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。
严禁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。
第六条 遵循教育教学规律,更新教育教学理念,创新教育教学方法,大力实施素质教育。坚持因材施教,注重循循善诱,诲人不倦。
坚持落实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,着力培育学生发展核心素养,促进学生全面发展。
积极学习掌握新课程改革对学生评价提出的新要求,不以分数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。
禁止在班级公告栏、家长微信群、班级QQ群及其他方式公布义务教育段学生的成绩及排名。
第七条 坚守高尚情操,知荣明耻,严于律己,以身作则。
衣着得体,语言规范,举止文明。
关心集体,团结协作,尊重同事,尊重家长,积极参与家庭教育指导工作。
作风正派,廉洁奉公,切实强化廉洁执教意识。严格遵守教育行政部门、学校在招生、考试、考核评价、职务评审、教研科研等方面的规章制度,禁止出现弄虚作假、营私舞弊、论文剽窃等情况。不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。禁止索要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家长、学生财物;禁止组织或者参与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,或者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、报刊等谋取利益的行为;禁止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家长、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当利益馈赠。
自觉抵制有偿家教。禁止组织、要求、推荐和诱导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;禁止参与校外机构或他人组织的有偿补课;禁止在校外培训机构兼职;禁止为校外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、提供相关信息。
第八条 崇尚科学精神,树立终身学习理念,拓宽知识视野,更新知识结构。积极主动提升学历水平。科学、理性认识社会热点问题,不信谣、不传谣。
具有较强的职业生涯规划意识和能力,潜心钻研业务,勇于探索创新,积极主动参加教学研究活动,不断提高专业素养和教育教学水平。
第三章 奖惩
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要对教师师德进行定期测评。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师德档案。教师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资格定期注册、年度(聘期)考核、职称评聘、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。对模范遵守《准则(修订版)》的教师在职称评聘、评优评先时优先考虑。
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大力宣传模范遵守《准则(修订版)》的教师。
第十一条 对违反《准则(修订版)》禁止性条款的中小学在职教师,情节较轻的,学校应当及时提醒谈话、批评教育、诫勉谈话;情节严重的,依据《教师法》、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》等相关法律法规,给予警告、记过、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、开除等处分,并按照相关规定兑现工资待遇。
对违反《准则(修订版)》禁止性条款的民办学校教师,学校还可依据《劳动合同法》、学校管理制度及《劳动合同》予以严肃处理,情节严重的解除《劳动合同》。
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,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处分:
(一)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,或通过煽动、组织、参与罢课罢教活动侵害学生受教育权利的;
(二)发生重大事故、灾害、事件时,擅离职守或不按规定报告、不采取措施处置或处置不力的;
(三)因违规操作或工作失职,致使学生受到伤害的;
(四)破坏正常教育教学秩序,给学校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;
(五)违反考试保密纪律,违反考务工作规程,不认真履行监考职责的;
(六)其他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。
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,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,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处分:
(一)索要、收受学生及家长或各类招生学校钱物,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;
(二)违反国家、省、市规定,从事、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,或从事有偿补课的;
(三)违规向学生、家长指定或推荐成都市教辅材料推荐目录外的教辅材料;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、家长购买或捆绑购买教辅材料;违规向学生推销其他商品;在规定收费项目外另立名目收取费用的;
(四)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。
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,侮辱、歧视学生,造成学生严重身心伤害的,视情节及后果给予警告、记过、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、开除处分。
第十五条 警告和记过处分,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,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。
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、开除处分,由公办学校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,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社部门备案。
依据《教师法》及《教育部关于印发〈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〉的通知》(教师〔2014〕1号)对民办学校教师给予警告、记过、开除处分的,由所在学校决定,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。
符合撤销教师资格情形的,由颁发教师资格证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。
第十六条 对教师职业道德失范者,在年度(聘期)考核、职称评聘、评优评先、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等方面予以“一票否决”。
其中:
(一)违规行为情节轻微,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,受到学校批评教育处理的,年度考核不得评为“优秀”等次,不得申报县级及以上等级的评优评先;诫勉谈话年度考核不得评为“优秀”等次,记入教师个人业务档案,学校应当按照内部管理制度扣减其绩效工资。
(二)违规行为较重,受到警告处分(含党内警告处分)的,在受处分期间(6个月),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,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,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“优秀”等次。1年内不得申报评审中小学一级教师职务。3年内不得申报县级及以上等级的评优评先,不得申报中小学高级及以上教师职务。
(三)严重违反师德规范相关规定,受到记过处分的,在受处分期间(12个月),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,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。5年内不得申报县级及以上等级的评优评先,不得申报评审上一级教师职务。
(四)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,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,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;在受处分期间(24个月),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,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。5年内不得申报县级及以上等级的评优评先,不得申报评审上一级教师职务。
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以《准则(修订版)》为基本内容,与教师签订《教师职业道德承诺书》;民办学校应将《准则》的相关内容在学校管理制度中予以规定,在《劳动合同》中予以约定。
第四章 处理程序及申诉
第十八条 违反《准则(修订版)》的处理,应当坚持“公正、公平”和“教育与惩处相结合”的原则;应当与教师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、情节、危害程度相适应;应当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、定性准确、处理恰当、程序合规。
第十九条 对违反《准则(修订版)》的公办中小学在职教师给予行政处分的,按照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条例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。
第二十条 受到处分的公办学校教师对处分决定不服的,应按照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》进行复核和申诉。受理单位应按规定做出复核和处理决定。
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《准则(修订版)》的民办学校教师处理及申诉程序,按照各民办学校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。
第二十二条 受处分教师的处分决定被变更,需要调整该人员的岗位等级或工资待遇的,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;教师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,应当恢复该教师的岗位等级、工资待遇,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,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宣布。
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教师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,应当予以补偿。
第二十三条 学校负责人对本校(园)发生的违反《准则》的情况不及时处理,或推诿隐瞒的,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学校负责人责任。因教师师德失范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,所在学校及学校行政、党组织负责人两年内不得评优评先。
第五章 附则
第二十四条 党员教师师德失范行为触犯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的,按相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。
第二十五条 本《准则(修订版)》由成都市教育局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六条 本《准则(修订版)》有效期为五年,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。原《成都市中小学(幼儿园)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准则》不再执行。 |